| 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