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综合信息 >> 文明城市 >> 政策法规 >> 列表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整理]编辑[lpscn]时间[07-10-01 21:55:12]
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城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

9 7 3 1 2 3 4 4 8 :
特别提示:使用该信息,请自行认真核实该信息的真实可靠性,本站对该信息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
版权提示:除特别说明外本站说明文字等信息均由其他网站收集整理而来,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即来信,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