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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