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以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变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承当尽到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当。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8日印发的《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发[1998]128号文件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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