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准的公共厕所,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纠正。公共厕所、机关单位、院落厕所严重脏乱,影响生活饮用水的,罚款10元至100元;
(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
(十四) 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五) 侮辱、殴打环卫、卫生监督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罚款20至200元;
(十六) 城区行驶的车辆不洁,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就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以用于环境卫生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宣传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环境工人,阻碍其执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9月2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盘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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