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迁移、拆除市政设施的,改动、拆除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的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衽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 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发长车辆;
(四) 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载物拖括地面;
(五) 沿街营业性质的门面,乱泼乱倒污水,污染损坏城市道路;
(六)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 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 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九) 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沙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 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 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违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二) 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将占道手续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 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 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 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