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和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用,并由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的收费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泪干肠断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理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护、养护道路的作业处,需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道路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 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手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 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 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 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应当夯实并条例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六) 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输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