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距离标准、影星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剪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按照每立方米每日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 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和,璀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侨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依法暂扣工具。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刑具物品暂扣单。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开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85年6月10日颁布的《六盘水市中心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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