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统一设计、规划、配套实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城市绿化产业的经营单位和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持相关证照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初审、备案,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下进行经营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产业和园林绿化工程进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部门承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干道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纳入基建投资。厂矿、企业的绿化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纳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近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 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时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须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交纳绿化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临时占用绿化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因有碍规划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新或移植的,由申请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砍伐、移植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同一地点一次性10株以下;胸戏20厘米以下同一地点一次性5株以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胸径在20厘米以上同一地点一次性10株以上(含10株),胸径20厘米以上同一地点一次性5株以上(含5株)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获得《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砍伐。
上述古树名木位于城市公共地段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位于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散于各单位或居民区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行道树与架空线路或地下管道(线)发生阻隔时,如需修剪、移栽,由线路或管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需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