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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整理]编辑[lpscn]时间[07-10-01 21:55:53]
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园内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七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
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
企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严格按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入单位生产成本,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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