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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